浅谈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  身份冲突及其解决办法

                                                                张建中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设置的一种程序性外部监督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实施监督。人民陪审制度是从人民群众中吸收个别人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一人同时身兼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二职的情况,即二者身份冲突,作为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之间存在重合或交替。一般来讲,冲突分两种,一种是同时存在的冲突,例如某人同时拥有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身份,即身份重合引起的冲突,一种为交替身份冲突,即某人先作为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对某个案件行使了监督权后,又成为法院人民陪审员,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一种情况较为少见。

一、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身份冲突的原因

身份冲突出现的原因,主要由于二者在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方面存在某些相似性导致的。

在选任条件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条明确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身体健康。第六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及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第七条规定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保证审判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实现社会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途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要求总体是一致的,唯一的区别在于,人民陪审员只要求: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要求公检法司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选任条件的相似性,使符合条件的公民既可能被选任人民监督员,也可能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选任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人民监督员则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任命,容易因疏漏而导致某人同时拥有双重身份: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兼而有之。

二、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身份冲突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未对二者兼任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人身兼二职明显违背了法律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身份冲突违背法官独立审判原则。诉讼基本特征就是“两造俱全,司听狱诉”,纠纷的解决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法官)存在,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控、诉双方)作出公正的裁决。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中就有“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说法,即冲突的任何解决方案都不能包含有冲突解决者自己的利益,构成身份冲突的身份重合或交替应当避免。法律规定,法官职业独立,人民陪审员作为“编外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与法官有着同样的权力,同时肩负着对案件审理结果的责任。因此,裁判者的中立性,是裁判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在控、辩双方之间扮演着一个中立的纠纷解决者的人民陪审员如果同时兼任该案控方的人民监督员一职,控辩双方地位将严重失衡,法律这一公平的天平势必向控方倾斜,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和代表公民权的辩护方的严重对抗所产生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失去它存在的基础,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二)身份冲突违反刑诉关于回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31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身份有着严格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行使监督权时,对案件是否起诉,是否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逮捕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其地位应当比照检察人员,身兼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二职,难免产生先入为主的臆断和偏见,无法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从这一角度出发,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身份冲突违反了刑诉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身份冲突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西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对社会冲突做出权威性的最终裁判,要求法官与自身没有利害关系,公平公正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制约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互制衡,这是保证法律准确有效实施的手段,任何偏离“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行为,都会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司法权只有中立才能承担这个重任,司法权一旦与冲突的一方具有某种价值取向和利益上的偏向,就会使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裁判的结果难以使民众信服,司法权威将大打折扣。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身份冲突显然违背了相互制约、司法独立的原则,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

三、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身份冲突的解决方法

法者,平之如水也。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应当保持公正独立,这是一个根本的原则,身份冲突足以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办案和案件的公正审理,甚至可能对司法权威产生消极影响,必须尽量予以避免,有可能构成身份冲突的则要适当引导、规范,本人认为,解决该类身份冲突的办法有以下两个:

一是由身份冲突的个人作出选择。即要求某人对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二个身份选择其一,这是最直接有效的解决办法。在个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法院或检察院可以建议其作出选择,或在续聘中不予考虑。

二是交替身份引起的冲突实行个案回避。即某人先作为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对某个案件行使了监督权,后又任法院人民陪审员,对同一案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可以实行个案回避,即由该人民陪审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如该陪审员不自行提出,可由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回避决定。

三是法院和检察院要严把聘任关。防止出现身份冲突的主动权在检察院和法院,检察院在聘任人民监督员,法院在聘任人民陪审员时,应把好聘任关,对候选人的各项情况进行调查,如发现候选人有兼任人民陪审员或人民监督员或法定的需回避情况时,应及时指出并不予聘任。检察院和法院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将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名单公开,增加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作者系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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